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125,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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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竟於108年2 月9日14時、15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洋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開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更正為「竟於108年2月9日18時至1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友人住處,飲用洋酒後,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LR5-91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住安城堡」之現居所睡覺休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為警攔查」,後補充「於同日20時19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2 次酒駕紀錄,均遭本院判處徒刑,詎仍不知警惕,又三度再犯酒駕案件,不僅對政府法令置若罔聞,且不顧自身安危尚且不論,猶更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且被告5 年多來,已三度酒駕,是被告一再犯同質性犯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

本件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前述 2次判刑,仍三度再犯之犯罪情節之惡性。

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酒駕行為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即本件被告所犯,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2 月)之因素,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故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已有2 次因飲酒駕車經本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復3 度再犯酒後駕車案件,其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原不應再予輕縱;

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學歷(國小畢業)、家境(貧困)、無業等智識、經濟、生活、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陳慶樺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樺曾於民國102年8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2年10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4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8年2月9 日14時、15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洋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開住處,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慶樺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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