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17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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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不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有關累犯加重刑度之記載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書之記載:有關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但不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待業,家境貧寒)、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李萬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萬來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中和路附近飲酒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和路85巷口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李萬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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