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271,2019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鄭安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3 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信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信一路、義七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外側直行車道闖越紅燈違規左轉彎,因而不慎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高黃阿秀,使告訴人高黃阿秀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踝關節外踝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現肇事人前,被告鄭安當場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而發現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鄭安之供述。

㈡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

㈧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修正,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同時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之刑責,則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更為有利。

㈡論罪: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此為被告所自承,復參諸本案現場採證照片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事發當時被告確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徵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誤。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計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欲左轉時,告訴人正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惟因被告駕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併論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明列於犯罪事實欄內,且本即構成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本院自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補充此部分漏列之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㈢刑之減輕:被告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是可認被告確已符合自首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既已駕駛計程車為業,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熟稔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敏銳,然竟不遵守行車管制燈號之指示,闖越紅燈又疏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依其保險契約,由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13萬多元(見偵卷第87頁、第89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暨告訴人所受如前揭事實部分所述之傷害,及事後須長期復健之情形,有告訴人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7 頁)在卷可查,並斟酌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性規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