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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致中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凌晨1 時25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飲用威士忌半杯後,騎乘 398-KEA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查獲經過:108年4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王致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與東和路之路口,為警所攔查。
警方於攔查後發現王致中渾身酒氣且臉色通紅,疑似酒後駕車,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4mg/l,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4頁、第54頁),並有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單1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第23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1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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