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4,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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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民國於90年間」,應予更正為「民國90年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英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中畢業、在國營企業工作、經濟小康(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10號
被 告 吳英政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政曾於民國於9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並於90年6 月2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98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7 年11月11日15時30分至1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某餐廳,飲用啤酒、威士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自基隆市成功一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途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北二高橋下,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英政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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