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650,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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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大貨車」及第5 行所載之「自用大貨車」,均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所載之「東新街64前時」,補充為「東新街64號前時」。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偵卷第77頁),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則其駕駛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陰,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29、57-69 頁),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始致肇事,難認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偵卷第51頁)。

而告訴人陳廖玉品、陳雍熙、陳姿如3人於遭被告撞擊後,因而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同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之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陳廖玉品、陳雍熙、陳姿如3 人之身體法益,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其為考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未於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即貿然上路,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非無意願與告訴人3 人試行和解,乃因雙方條件落差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偵卷第14、99頁、本院卷第17、31頁);

兼衡酌告訴人3 人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45號
被 告 鄭家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祥為東奕有限公司之員工,其知悉所駕駛之大貨車已達需維修之程度,且駕駛路線會行經下坡路段,倘於煞車系統未於上路前檢視即開車上路,將可能因煞車失靈而造成追撞前車、發生連環車禍之重大危險,竟仍於民國108 年4 月3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挖土機沿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76巷往七堵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東新街64前時,因剎車失靈煞車不及,不慎撞及路旁行走之陳廖玉品、陳雍熙及其女陳姿如(103 年生、年籍詳卷),致陳廖玉品受有右側額葉硬腦膜外出血、右側顳葉硬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頭骨、眼眶、顴骨骨折、頭皮傷口之傷害;
致陳姿如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致陳雍熙受有左大腿下緣3 公分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廖玉品、陳雍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家祥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陳廖玉品、陳雍熙│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                        │
│    │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監視錄影│                        │
│    │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                        │
│    │14張。                │                        │
├──┼───────────┼────────────┤
│ 4  │陳廖玉品、陳姿如、陳雍│告訴人陳廖玉品、陳姿如、│
│    │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陳雍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    │各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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