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違序部分
- 一、被移送人乙○○、丙○○、丁○○、甲○○、林○葳、魏○
-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30日23時19分許。
-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
- (三)行為:林○葳駕駛向劉○賢(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一)被移送人乙○○、丙○○、丁○○、甲○○、林○葳、魏○
- (二)證人詹伯昌、蔡文杰、蔡○皓警詢證述(第80至82頁、第69
-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本院卷第95頁)。
- (四)扣案木製球棒1支、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
- 三、按加暴行於人或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均為青少年,與被害人詹伯昌、蔡文杰
- 貳、不受理部分
-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即少年劉○賢,與乙○○、丙○○、
-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
- 三、經查:被移送人少年劉○賢係92年1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葉柏葳
葉鎧賢
賴彥勳
游○宇
林○葳
魏○傑
劉○玄
劉○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10804634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鬥毆而聚眾並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丙○○、丁○○共同意圖鬥毆而聚眾,丙○○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甲○○、林○葳、魏○傑、劉○玄,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劉○賢部分之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違序部分
一、被移送人乙○○、丙○○、丁○○、甲○○、林○葳、魏○傑、劉○玄等7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30日23時19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前。
(三)行為:林○葳駕駛向劉○賢(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年籍詳卷)借用之車牌MCQ-525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購買檳榔時,與詹伯昌及蔡文杰、蔡○皓兄弟駕駛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林○葳返回基隆市○○區○○路000 號統一新城之「7-11」超商後,告知本即聚集在該處聊天廝混之乙○○、劉○賢、丙○○、丁○○、甲○○、魏○傑、劉○玄等同夥;
乙○○及劉○賢等人不滿詹伯昌、蔡文杰、蔡○皓挑釁,乃分別駕車共同前往追逐詹伯昌、蔡文杰、蔡○皓等人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雙方人馬相遇後,一言不合,乙○○即出拳毆打少年蔡○皓,劉○賢則持其所有、隨時攜帶於車上之木製球棒毆打蔡○皓及詹伯昌(劉○賢部分之移送不受理,詳後述貳),致蔡○皓、詹伯昌二人均受有傷害(均不提告訴),丙○○、丁○○、甲○○、林○葳、魏○傑、劉○玄則環伺在旁聚集助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移送人乙○○、丙○○、丁○○、甲○○、林○葳、魏○傑、劉○玄、劉○賢等人警詢之自白(本院卷第6至7頁、第11頁、第13頁、第22至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4至45頁、第49頁、第51頁、第57至58頁、第62至63頁)。
(二)證人詹伯昌、蔡文杰、蔡○皓警詢證述(第80至82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65至67頁)。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本院卷第95頁)。
(四)扣案木製球棒1 支、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97頁、第91頁)
三、按加暴行於人或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聚眾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為之,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是行為人加暴行於人致他人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違反本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等7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被移送人乙○○並已對少年蔡○皓施加暴行,業如前述,而被移送人詹伯昌、蔡○皓雖均有受傷,但均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本院卷第67頁、第82頁),是核被移送人乙○○、丙○○、丁○○、甲○○、林○葳、魏○傑、劉○玄等7 人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被移送人乙○○另違反同法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處罰。
又被移送人乙○○主觀上具有聚眾鬥毆之意圖,並進而與劉○賢共同實施毆打行為,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並加重處罰。
另按14歲以未滿18歲人之違序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甲○○、林○葳、魏○傑、劉○玄於本件違序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均予以減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均為青少年,與被害人詹伯昌、蔡文杰、蔡○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誤認己方友人遭對方挑釁,動輒「抄傢伙」、「撂同夥」群聚尋釁,滋事生非,實不可取;
被移送人乙○○復進一步對少年蔡○皓揮拳相向,其等所為已妨害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兼衡被移送人乙○○動手傷人,情節較重,及被移送人乙○○、丙○○兄弟,前已有多次鬥毆傷人之違序及少年非行,應予嚴懲;
另考量本件起因、行為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聚集施暴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就其7 人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序情節及前案紀錄、違反義務之程度、平日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處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即少年劉○賢,與乙○○、丙○○、丁○○、甲○○、林○葳、魏○傑、劉○玄等8 人,共同意圖鬥毆而聚眾,於108年8月30日23時19分許,追逐詹伯昌、蔡文杰、蔡○皓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0 號中山派出所前,雙方人馬相遇後,被移送人劉○賢持木製球棒毆打蔡○皓及詹伯昌,使詹伯昌、蔡○皓二人受傷。
因認被移送人劉○賢亦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3款之規定等語。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而所謂少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
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 規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89年2 月4 日修正生效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章之規定處理,但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少年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14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
由前揭規定可知,少年觸法行為若在18歲之前,無論發現或繫屬時,如少年仍未滿20歲,均應由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
三、經查:被移送人少年劉○賢係92年1 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其於本件移送意旨所指違序時間(108年8月30日),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件於108年10月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卷內第3頁),是時被移送人少年劉○賢行為時及現時仍未滿18歲。
茲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少年劉○賢於上開時、地與被移送人乙○○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蔡○皓及詹伯昌,致被移送人詹伯昌、蔡○皓受傷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雖未據被害人詹伯昌、蔡○皓二人提出告訴,仍屬觸法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自應將本件劉○賢部分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由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調查行使先議權,始為適法。
移送機關誤將本案移送本庭審理,尚有未合,爰諭知此部分移送不受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4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