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109,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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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廖阿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廖阿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統一便利商店貨架及商品標價照片2 張、被告隨身肩背包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廖阿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查獲仍不知警惕,復更犯本案相同罪名,法治觀念及自制力均顯薄弱,且依告訴人趙琮琦之證述,被告係先購買其他商品,並在店內用餐完畢後,始竊取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顯見被告非因維持生活而行竊,犯罪動機不良;

惟考量被告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5361號卷第9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即明。

本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金莎巧克力2 條,價值尚屬低微,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顯不具嚇阻再犯之效果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61號
被 告 林廖阿玉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廖阿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上午3 時6 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趙琮琦不注意之際,將店內貨架上總價共計新臺幣126 元之5 粒裝金莎巧克力2 條,得手後即步行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金莎巧克力供己食用殆盡。
嗣該店店員趙琮琦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琮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廖阿玉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已供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趙琮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7-11便利商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 張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廖阿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均已食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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