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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更正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依法有接受三軍部隊臨時召集之義務」應更正為「依法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
二、補充部分證據部分補充「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動員符號:精誠甲字932007號)1 紙」及「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1份」。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25號
被 告 黃子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豪明知其係現役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三軍部隊臨時召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召集,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後某日已收受由其叔叔黃金城轉交之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三營編號精誠甲字932007號教育召集令,應於107年5月2日至基隆市○○區○○○路00號北五堵營區接受1天教育召集,惟其未依指定時間完成召集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黃金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卷附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豪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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