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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二)被告林敬玹雖於警詢時辯稱:其已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云云(毒偵卷第10頁)。
惟查被告於107 年9 月4 日下午9 時15分許,經警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1 至5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5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林敬玹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敬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敬玹經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已忘記何時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云云。
惟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9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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