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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雲於民國108年5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因認遭鄰居辱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砍擊林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林敬祥住處大門2下,而恐嚇林敬祥,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該住宅大門脫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秀雲於警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敬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第30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就罰金刑部分,於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
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99年間因憂鬱疾患合併慢性睡眠障礙,在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持續接受藥治療物至今,目前仍有殘餘症狀影響思考及認知障礙,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思考及認知能力受上開症狀影響,其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導致本案犯行,衡酌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衡諸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原因、行為過程,均能自行回答,可見其意識清楚,顯見其對於自身之行為,應有相當之認識,而未完全喪失辨識違法性之能力,益徵被告於行為時就其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尚未完全喪失,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其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及財產受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因身心狀況影響,其思考及認知能力均難與常人相提並論,其所生之危害非屬至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未經扣案,僅係被告臨時起意使用之物,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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