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1493,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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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峯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峯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7行「嗣警持拘票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其上址居所持票拘提范峯賓到案,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嗣因范峯賓另犯毒品案件判決確定,經傳喚未到案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發拘票,由警持拘票至其居所執行拘提時,范峯賓於員警未執行附帶搜索而未有其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施用工具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自88年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以來,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無戒毒決心;

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

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 月,且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之前科,是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之手段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

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

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被告於108年7月14日下午4 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至其居所執行拘提時,被告於員警尚未實施附帶搜索而無任何事證有其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被告108年7月14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

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有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先主動交出吸食器並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另被告施用毒次數頗多、吸毒前科累累,且被告除多不勝數之施用毒品紀錄外,尚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素行非屬良好;

惟衡酌被告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參以被告之智識(國中肄業)、職業(水電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范峯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范峯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 3月2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4 日戒治期滿,刑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9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持拘票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其上址居所持票拘提范峯賓到案,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峯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108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檢 察 官 陳 宜 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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