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1641,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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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自102 年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附命戒癮治療處分以來,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無戒毒決心;

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

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 月,且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之前科,是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業經施以緩起訴戒癮治療及刑罰處罰之手段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

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

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另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等情;

參以被告之智識(國中畢業)、職業(保全)、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張文權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14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惟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 ,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108 年度警聲強字第2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持該許可書赴其上揭住所通知到案後,於同(23)日下午4 時37分許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 採 驗 人 尿 液 檢 體 採 集 送 驗 記錄(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號) 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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