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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191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誼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林誼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
居基隆市○○區○○○路0 巷000 ○
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誼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臨檢上開306 號房後,經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誼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1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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