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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零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徐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查獲經過應補充:嗣警於107年12月8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因民眾通報妨害安寧事件到場查看時,徐建華即同意警方入內查看並為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103公克)、吸食器1 組,徐建華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勘查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據部分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徐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警因妨害安寧情事至其居所敲門時,即同意警方入內查看並為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103公克)、吸食器1 組,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供參(參108年度毒偵字第63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6133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6103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115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號
被 告 徐建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建華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24日、97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度偵緝字第184 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97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8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因民眾通報妨害安寧事件,經其同意入內,扣得置於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6133公克、驗餘淨重0.6103公克)及置於櫃子抽屜內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復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建華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133公克、驗餘淨重0.6103公克)及吸食器1 組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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