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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葉文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6 年8月17日晚間7時25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葉文煌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葉文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曾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於106年6月29日因執行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完畢未久,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警通知採尿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6年8月17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6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
被 告 葉文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葉文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6 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某朋友不詳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7時2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7巷27號5樓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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