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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光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於拾獲被害人王學明所遺失之皮包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其內金錢侵占入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小畢業,無業(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22號
被 告 陳星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星光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市立醫院擔任清潔工,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16時14分許,工作期間行經基隆醫院後院區長廊處,見王學明所有之皮包1 紙遺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皮包內現金共計新臺幣1 萬1,000 元侵占入己。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星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王學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3、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悔過書。
4、綜上,被告犯嫌已斟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竊盜罪嫌等語,惟查無上開皮包係被告竊得之事實,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侵占遺失物犯行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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