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43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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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叁拾叁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月嬌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為警查獲止,提供其向友人借用位於基隆市○○區○○路0 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陸續聚集其特定友人,以其所有之四色牌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發18支牌,頭家發19支牌,胡牌或自摸者每次胡牌或自摸,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中花者得多收取20元,蓋牌者須給付胡牌或自摸者30元,並約定每玩一場,陳月嬌得向賭客收取20元之抽頭金,陳月嬌即藉此方式以牟利。

二、查獲經過:警方於107年11月8日晚間6 時30分許,經陳月嬌之同意,對於基隆市○○區○○路0 號房屋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月嬌、許榮政、鄭桂美、張美照、林華明、陳其豊等人,以上揭方式進行賭博,並扣得四色牌33副及抽頭金240 元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嬌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97頁),核與證人張美照、鄭桂美、陳其豊、許榮政、林華明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臨檢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2頁、第74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賭博場所依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雖係設置在被告之私人居所內,仍無解於被告係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2.又被告係自107年11月8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經營麻將賭場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3.復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而言,惟據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相關賭客均為被告之友人;

此外,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上開處所係「『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自未能認定被告提供之賭博場所,有刑法第268 後段所指聚眾賭博之情事。

是以,本案與聚眾賭博之要件容有未合,自無遽論以聚眾賭博罪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之聚眾賭博罪,與本院前開認定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聚眾賭博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兼衡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非久、所獲利益非鉅,及其自承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1.扣案之四色牌33副及抽頭金24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賭資,非屬被告因本件犯罪之抽頭所得,且被告本件所犯亦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是此部分之扣案物,本院尚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而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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