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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多次歷經刑之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
被 告 林素真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素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6日22時許,在其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停車場之工作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經由通訊監察調查「葉建雄」男子販毒案件,發現林素真與葉建雄之通聯紀錄,遂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信二路299號4樓,將林素真拘獲調查,經警採集林素真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林素真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中 │
│ │ 公司107年11月9日濫用│午12時許,為警所採集之│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安非他命(驗出濃度8411│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ng/mL)、甲基安非他命 │
│ │ 尿檢編號:000-0000)│(驗出濃度62200ng/mL)│
│ │ 、拘票及勘察採證同意│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
│ │ 書各 1 紙。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 1 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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