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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民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密錄器貳台、傳輸線壹條、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尚無不良素行,一時失慮,竟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心生起惡念,利用密錄器竊錄告訴人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甫裝設密錄器即被查獲,僅竊錄得被害人一人之非公開行爲,所生危害非鉅,被告之犯罪手段、高中肄業、業司機、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密錄器2 台(含傳輸線1 條及行動電源1 個),係被告用以竊錄之工具,業據被告不爭此情(見107 年度他字第1691號卷第211 頁、108年度偵字第73號卷第9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號
被 告 林建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民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上午6時48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情人湖風景區公用廁所女廁內,無故裝設2支密錄器,於A女如廁之際,以攝影方式竊錄A女如廁等非公開之活動。
嗣經清潔員發現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發現人朱柏禎之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證相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祕密罪嫌。
又被告前開以2支密錄器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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