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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
被 告 蕭政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89年度毒偵字第9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0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10)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住處經警查訪後,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政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間某時在上揭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是其警詢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於上揭為警採尿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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