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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章瑜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章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3 行所載「長庚紀醫院」,應予更正為「長庚紀念醫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章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自幼為瘖啞人士,於偵查中需委請手語翻譯員擔任通譯翻譯手語等情,有偵訊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核屬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與告訴人卞淑媖有妨害名譽糾紛致生本案,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陳章瑜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章杰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章瑜(瘖啞人)與卞淑媖前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13樓住處內,以書寫在信紙上,內容記載「我是聽障人士,我已經瘋子,我要殺死你,你要小心啊」等語,並將該信紙於107 年3 月14日以郵寄方式,寄送到卞淑媖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使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卞淑媖之生命、身體安全。
嗣卞淑媖於107 年3月19日收到該信紙,始知上情。
二、案經卞淑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章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卞淑媖之指證、證人陳章杰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恐嚇信件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為瘖啞人乙情,有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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