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90,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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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所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06 年度基簡字第3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106 年度基簡字第5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106 年度基簡字第6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106 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㈤106 年度基簡字第1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106 年度基簡字第1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㈤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㈥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宸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予警扣案,嗣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3至19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業板模工、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7438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29 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11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毒偵字第 2413號
被 告 高宸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 00 巷 00
○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3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44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宸弘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11月9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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