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易,10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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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被告、檢察官均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游書維於本院10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我已經與店長和解了,錢也已經還了,但我還沒有時間去拿文件,我現在在做水電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0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

㈡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王淑惠於108年3月6 日電話聯絡時陳述:本件被告已經有和解寫悔過書,被告也還錢了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08 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被告游書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四、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新臺幣700 元,經本院電詢結果,確認已返還予被害人,有本院上開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查,故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併敘。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蒞庭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號
被 告 游書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維自民國107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任職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販賣商品及收銀、保管現金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107年1 2月4日2 2時7分許、同年月5日凌晨 0時19分許,將上址店內其業務上持有之櫃檯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500 元(50元10枚)、200元(佰元鈔2張),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嗣經該店人員清點商品數量,發現財物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書維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副店長王淑惠警詢
之證詞。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 2次侵占行為,係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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