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易,118,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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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曉旻犯詐欺得利罪,免刑。

事 實

一、楊曉旻因精神狀況有異,常自認遭遇危險;民國107年1月24日晚間6 時30分許,楊曉旻因精神狀況有異,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認己又遭受危險,雖知自己並無支付搭乘計程車所需費用之資力,亦無其他支付方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乘坐陳鴻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向陳鴻文表示要到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13 巷口便利超商下車,陳鴻文不疑有他,誤認楊曉旻確有依約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允諾駕車予以搭載,嗣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待楊曉旻抵達目的地時,隨即向陳鴻文聲稱身上並無現金可供支付車資,同時要求陳鴻文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親友楊淑美要錢,但經陳鴻文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未獲接聽,陳鴻文始知楊曉旻無支付新臺幣(下同)840元車資之意願,而遭受騙。

二、案經陳鴻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楊曉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8 年12月31日審判期日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9頁、第195頁、第203頁、第211頁、第213頁),且經本院認被告應予免刑,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所憑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是身上帶不夠錢,沒有要白搭計程車云云(107年度偵字第790號卷第13頁)、偵查中則稱:伊有搭計程車從台北到基隆中山一路,但沒給車資,因為伊不舒服,所以還沒給車資,但有打電話給楊淑美匯款給陳鴻文云云(同上偵卷第56頁),查,被告於107年1月24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招攬乘坐告訴人陳鴻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並表示要到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13 巷口便利超商下車,而於下車後,未給付車資84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陳鴻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同上偵卷第15頁),而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有請親友楊淑美匯款給告訴人陳鴻文,然證人楊淑美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幫被告給付車資,只有接到一次語音留言,是1名計程車司機的留言,說被告搭計程車未付款等語(107年度核交字第593 號卷第47頁),足認證人楊淑美並未因被告之請求或告訴人陳鴻文的要求而給付車資840 元,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伊知道搭計程車要付錢,但伊身上帶的錢不夠給付車資等語(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知悉搭乘計程車需給付車資,且知悉自己無資力且無其他方式給付車資,猶招攬乘坐陳鴻文所駕駛之計程車,使陳鴻文誤認被告有依約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予以搭載,並受有車資之損失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楊曉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量刑

(一)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曾於103 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4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徵可能為幻聽、妄想、怪異言談或混亂行為;

於103年10月2日起則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急診及住院就醫,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具體病徵為幻聽、被害妄想、混亂行為,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8月15日北醫歷字第108000798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8月15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850136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1頁及外放病歷0份),而依被告於107年1月24日案發後,於同日及翌日(25日)於警詢中供述情形,被告堅稱:伊不叫楊曉旻,伊沒有要製作筆錄;

伊遇到壞人身體不舒服,伊為什麼要製作筆錄,伊身上有150 元現金,伊坐計程車前身上沒帶錢,伊回答的內容是真的,你(指警方)寫的是假的,這是毀謗伊不能接受(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及偵查中所稱:「(你不是有妨害名譽的前科?)沒有,我是在罵鬼啦」、「(你有搭乘計程車從台北到基隆中山一路嗎?)有。」

、「(你到中山一路後,有無給車資?)還沒」、「(你是故意不給嗎?)不是,我不舒服」、「(現在給了嗎?)給了,我現在還是不舒服」、「(誰給了?)我親友已經匯給司機了」、「(是哪一個親友匯的?)你就寫就好了嘛,你問那麼多幹嘛」、「(哪一位親友?)很煩ㄟ,你到底想幹嘛。

楊淑美」(同上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被告亦陳稱:「(你叫何姓名?)我不是這一戶的小孩。

我是觀音嬰兒臉照片的小孩子」、「(你有身分證?)沒有,我銷燬掉」、「(現在何處?)沒有,我只是暫時待而已,你管我住在哪裡」、「(法院有發傳票給你,為何沒有到庭?)因為我不舒服,我遇到危險不安全,我不願意來,有人到我大廈鬧事情,我不願意來,他害我(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一直答非所問自言自語)」、「(你有無因精神疾病就醫?)我沒有精神疾病,我從小到大遇到不正常的人,禁止聯絡」(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及應訊時,出現妄想、怪異言談之精神病病徵;

復經本院電詢問被告親友楊淑美,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況?經覆以:被告是精神不正常的人,被告父親在世時,有替被告去拿藥,之後就沒有人可以幫忙處理,伊之前有想要幫忙,但是被告送到醫院都會自己跑掉,伊不堪其擾,也無法再處理被告的事情,被告就是沒有經過鑑定的瘋子,伊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為參(本院卷第127頁),從而,互核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猶罹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

又被告所犯罪名,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犯罪,詐欺所得利益亦僅有數百元,所犯實屬輕微,被告平日亦無危害他人或社會之言行,實無強制被告到庭或到醫院接受精神鑑定之實益與必要。

如強制被告到院接受鑑定,依被告言行與所犯罪名,亦屬浪費司法資源且不符「比例原則」。

而依本院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已有「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癥狀,而足以推論被告已有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猶知悉搭計程車要付車資,認被告行為當時尚未達欠缺辨識能力或完全喪失之程度)。

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減輕。

(二)被告有刑法第59條及61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59條規定,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

又犯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之罪,依前揭之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合先敘明。

2、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又被告本件犯行,雖未欠缺違法性,然係精神障礙引起,已於前詳述;

是被告因精神問題,幻想自己遭受迫害,乃招攬陳鴻文之計程車而搭乘,是依被告精神、智識,犯案當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非惡,犯罪情節亦屬輕微,顯可憫恕。

惟本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需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本院認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縱對被告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究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因被告事實上欠缺以刑罰處遇之必要性,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所揭示之刑法謙抑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爰依刑法第61條第4款規定,對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諭知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以示憫恤,並昭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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