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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源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勝源於民國108年6月5日2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店內,因結帳排隊事宜而與店員李媺婷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統一超商店內,公然以「幹你娘」、「浩呆」等言詞侮辱李媺婷,足以貶損李媺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勝源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在本院審判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王勝源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罵「幹你娘」、「浩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李媺婷,我沒有看著告訴人,我是在自言自語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經查:1.被告有於本案時、地,在上開統一超商店內,出言稱「幹你娘」、「浩呆」等語,已據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且有李媺婷、李宛珊於本院之證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09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91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2.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因排隊結帳事宜發生爭執後,被告旋即出言罵稱「幹你娘」,告訴人走離櫃檯後,被告朝告訴人離去之方向看後,旋又接續出言稱:「你覺得難過,可以不要做」、「浩呆」,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佐。
綜觀被告前後行為過程,可見被告顯係針對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因對告訴人不滿,而出言辱罵告訴人;
而告訴人離開櫃檯後,被告雖未面向告訴人,惟被告朝告訴人離去之方向看後,出言稱:「你覺得難過,可以不要做」後,旋即出言罵稱「浩呆」,此與被告先前罵稱「幹你娘」乙詞之時間間隔甚短,且現場原僅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則在場見聞之人,實均可自被告與告訴人前後間之動話、互動過程,而知被告因仍難消解情緒,遂接續先前「幹你娘」言詞,續以「浩呆」乙詞,辱罵告訴人,從而被告辯稱其並非罵告訴人,而係自言自語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被告以「幹你娘」,指述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被告出言稱:「浩呆」乙語,亦有指摘他人愚笨之意,被告所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而刑法上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
本案發生地點係在便利商店內,於案發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場所,顯屬公然之狀態無訛。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9千元之罰金,惟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以強化法律適用之明確性。
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公然接續以「幹你娘」、「浩呆」辱罵告訴人,可認被告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情緒,公然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
兼衡其否認主觀犯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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