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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秉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柯秉辰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晚間6 時許,行經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53號)之IMP 服飾店時,因在店外徘徊、逗留,且先前亦曾為類似行為,故店員楊亦如認柯秉辰舉止有異,向當時亦在店內之男友李維德告知上情,李維德即至店外詢問柯秉辰在觀看何種商品暨是否有意購買商品,柯秉辰答稱其在看香水、衣服後,李維德再詢其為何要看商品看1 個禮拜之久,詎柯秉辰聞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維德頸部,致李維德受有左側頸部擦傷約1.5 ×0.2 公分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詳下乙、所述),而李維德之友人魏文郁見狀,上前欲阻止柯秉辰繼續毆打李維德,詎柯秉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魏文郁臉部,致魏文郁受有臉部擦傷及鈍傷等傷害。
嗣柯秉辰欲逃逸之際,經李維德、魏文郁向附近之員警求助,並經員警將柯秉辰攔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文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柯秉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文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維德、楊亦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楊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雖一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李維德、魏文郁、楊崇瑋有打伊,伊是為了防衛才會回擊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迄未提出其當日所受傷勢之任何證明,故其是否確有遭證人李維德、楊崇瑋及告訴人魏文郁毆打成傷,已非無疑,且其尚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承:當時我們是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揭2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又其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魏文郁,致告訴人魏文郁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魏文郁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5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從事回收業、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李維德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傷害告訴人李維德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維德業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告上揭行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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