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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聰尉
古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590號),茲因被告2 人相互撤回告訴,不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古峰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2386-H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媳婦林語宸前去上班,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 號郵局前,因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蘇聰尉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古峰及被告蘇聰尉2 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在上開處所互毆,被告蘇聰尉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右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擦傷傷害,口袋內手機並掉落地上;
被告古峰則因而受有左臉、右前臂、左前臂及左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聰尉、古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蘇聰尉、古峰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具告訴人即被告2人撤回對被告2 人傷害之告訴,有刑事聲請狀及和解書各2份(見本院108 年度基簡字第120 號卷第37-51 頁)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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