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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成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之2 樓陽台,因施工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告訴人張瑞發辱罵:「幹你娘」之穢語,足以張瑞發貶損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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