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40號
被 告 王炳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晟於民國 107 年 4 月 26 日上午 10 時 20 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前,與余孟剛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王炳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孟剛,致其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王炳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公然以「幹你娘老雞掰」之言語辱罵余孟剛,致其人格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余孟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王炳晟於警局之供述│於前揭時地,確與告訴人余│
│ │ │孟剛因細故發生爭執及毆打│
│ │ │告訴人,惟辯稱:並未辱罵│
│ │ │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指證│
│ │ │歷歷,且有證人李坤陽及林│
│ │ │良昊等人現場目擊,被告犯│
│ │ │行應堪認定。 │
│ │ │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余孟剛具結│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 │
├──┼───────────┼────────────┤
│ ㈢ │證人李坤陽於警詢及偵查│同上。 │
│ │中具結之證言 │ │
│ │ │ │
├──┼───────────┼────────────┤
│ ㈣ │證人林良昊於警詢及偵查│同上。 │
│ │中具結之證言 │ │
│ │ │ │
├──┼───────────┼────────────┤
│ ㈤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醫院金山分院 107 年 4 │ │
│ │月 26 日診字第 │ │
│ │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 │ │
│ │書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與第309條第 1 項公然侮辱之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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