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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簡抗字第2 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所為107 年度基簡字第1482號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天賜(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482號判決後,將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長官送達被告,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收受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算,其上訴法定期間應於同年2 月11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8 年2 月13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收受收容人上訴狀章可憑,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其不服該判決,故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48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08 年1 月3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前揭說明,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算10日,至108 年2 月11日即已屆滿(108 年2 月11日為正常上班日)。
詎被告遲至108 年2 月13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收受收容人上訴狀章在卷可考。
是被告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抗告意旨稱原審判決過重,其不服該判決,故提出抗告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之上訴確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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