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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本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反之,如已全部執行完畢,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5月6日入監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9月5日期滿,再自106年9月6日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2月5日執行期滿,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
聲請人未查,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受刑人陳嘉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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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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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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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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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4月23日 │ 105年6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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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270號 │毒偵字第229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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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基簡字第│ │
│ │ │1378號 │154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9日 │ 106年1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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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基簡字第│ │
│ │ │1378號 │154 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5年12月30日 │ 106年2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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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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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 │執字第211 號 │執字第97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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