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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家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潘家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受理,並於107 年12月31日判決,於108年1 月2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受刑人潘家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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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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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偽造文書 │ │
│ │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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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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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8月8日 │102年8月23日至同│ │
│ │ │年月27日間某日及│ │
│ │ │102 年11月11日前│ │
│ │ │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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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464號 │撤緩偵字第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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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基交簡字│107 年度基簡字第│ │
│ │ │第605號 │234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9月11日 │ 107年12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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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基交簡字│107 年度基簡字第│ │
│ │ │第605號 │234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9月28日 │ 108年1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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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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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8 年度│ │
│ │執字第3397號(已│執字第746號 │ │
│ │於106 年12月18日│ │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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