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訴,2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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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基隆市安樂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107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8 月26日因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由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林嘉琳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95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95年度基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95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⑷96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共4 罪,其中3 罪為施用毒品罪,另1 罪則為持有毒品罪);

⑸98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⑹106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⑺106 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⑻107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7 年9 月7日,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再以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未供承實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實時間,並明白表示業已不復記憶等語,徵諸施用毒品之人往往因毒成癮,依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可推認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當非僅只1 、2 次而已,又參諸本件事發迄今,已歷幾近1 年,強要被告供承特定之施用毒品時間,確有困難,是就其行為時間,參諸法院於審理相似案件職務上知悉行為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驗出代謝之嗎啡、可待因之最大時限應在1至4 日,並當庭提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經詢問被告後,被告無異議,是此部分被告施用時間應可認定係在為警採驗尿液前4 日內之某時,附此敘明。

此外,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1月9 日法醫毒字第10700055680 號函、慧祥診所病歷及暨醫師黃世明書面文字註記在卷可考。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既已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經驗,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前開歷次過程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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