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易,195,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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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忠


被 告 黃汝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黃汝蓓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往義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與義二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告郭健忠未依號誌指示通行闖紅燈,且未注意右方來車而發生碰撞,致郭健忠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黃汝蓓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案經郭健忠、黃汝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郭健忠、黃汝蓓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284條、第287條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87條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61、80、98、139、183、184、189、272、274~279、281~284、286、287、315-2、320、321條條文;

刪除第91、285條條文,而刑法第284條、第287條新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㈠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於修正前之舊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7條(告訴乃論)於修正前之舊刑法第287條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㈡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於新修正之新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已刪除第二項,且新法修正刑法第284條規定之科刑已提高刑罰,較不利於本案被告,應堪認定。

刑法第287條(告訴乃論)於新修正之新刑法第287條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規定明文,已刪除刑法第285條之罪,顯與上開舊刑法第287條更減縮,亦較不利於本案被告,應堪認定。

㈢綜合上述,刑法第284條、第287條上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上開108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前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上開舊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按犯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前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告訴人黃汝蓓、郭健忠分別告訴被告郭健忠、黃汝蓓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郭健忠、黃汝蓓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兼被告黃汝蓓、郭健忠2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08年度基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茲據告訴人黃汝蓓、郭健忠撤回告訴(詳卷附告訴人黃汝蓓、郭健忠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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