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易,21,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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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孟潔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外側車道往崇法街方向行駛。

其行駛至東明路77巷與東明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變換至內側車道,擬駛入東明路77巷內。

適謝馥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明路內側車道同向自余孟潔左後方直行而來,行經該處時,因煞停不及,謝馥亘機車車頭右側撞及余孟潔機車車身左側,致謝馥亘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頭部、右前臂、雙手、雙膝、右足多處挫傷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馥亘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孟潔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從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曾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違規左轉,且有與告訴人謝馥亘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然違規,但是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伊所受的傷勢比告訴人嚴重,故伊認為自己不應該負刑事責任云云。

惟查:㈠被告從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曾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違規左轉,且有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馥亘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045號卷<下稱他卷>第7 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35頁)。

復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另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提早左轉彎不當,且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0月31日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1月27日路覆字第1070132366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 紙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

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曾稱:伊肇事當時之行車時速為30至40公里等語(見他卷第39頁)。

而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告訴人之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後,雙方均人車倒地,且被告倒地之處所即為雙方發生撞擊之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由此足認被告並未因告訴人之撞擊而承受巨大衝擊,顯見告訴人車輛撞擊力道非強,難認告訴人有何車速過快情事。

另前揭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函亦均認:現場路況為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益徵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無何肇責。

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有超速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故該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於個別條文未就汽、機車駕駛人分別為不同規範之情形,自係兼指汽、機車駕駛人甚明。

查被告事發時雖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又其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詎被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且其駕車時,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亦據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另其雖未於肇事後逃逸,此據告訴人於偵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 頁),然其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諉稱其就案發經過已全部忘記(見他卷第43頁),且於偵查中屢傳未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其違規駕車部分坦認不諱,惟仍堅稱其無需負擔刑責(見本院卷第57頁),未見其犯後有何悔意,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數額、尚須撫養1 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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