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易,3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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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士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士詮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中山二路3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進入該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猶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許偉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36巷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二路,因見狀煞避不及,與被告何士詮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許偉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案經許偉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何士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士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許偉誠於108年3月28日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亦有告訴人許偉誠108年3月28日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件在卷可佐。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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