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易,33,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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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花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花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春花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往百六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百福國民中學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並適有行人周○儀(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往百福國民中學方向行走等情,仍繼續駕車前行,致不慎撞擊周○儀,周○儀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及雙膝擦傷、左大腿及左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儀之法定代理人周○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春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55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前方交通號誌、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周○儀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其他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非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暨被告自述從事清潔工,每月薪資僅新臺幣1 萬多不到2 萬元,家中尚有就讀國中之孫子及罹患精神疾病之女兒須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係於審理中方為認罪之表示,本院亦已於量刑時將此納入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然其悔意仍不能與始終坦承犯行者等量齊觀,又參諸被告闖紅燈、於行人穿越道撞傷行人之過失情節尚非輕微,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是難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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