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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登豐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2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汐止方向行駛,駛至明德三路路燈編號84075號處,其自內側車道欲超越同向前方內側車道由李秀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機車右側超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身擦撞前揭機車右側把手,導致機車倒地,李秀娟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撞挫傷、右肘撕裂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李秀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106年11月16日總統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李秀娟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被告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詳本院卷附10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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