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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交易字第6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筑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筑晶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基隆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萬里區加投路213 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俊偉所騎乘並附載其妹妹林○毓(98年出生,姓名詳卷)、弟弟林○豪(102 年出生,姓名詳卷)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告訴人林俊偉所騎乘之機車亦未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被告即貿然超越,且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與上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告訴人林俊偉、林○毓、林○豪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俊偉並受有左手部、左大腿、左膝及左腳踝挫傷及擦傷,林○毓受有左手及左腹壁挫傷及擦傷,林○豪則受有左背部、左臀部及左足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俊偉、謝翠玲(即林○毓、林○豪之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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