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易,67,2019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195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宜萍已與被告王怡婷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且具狀撤回,此有本院108年4月24日訊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2號
被 告 王怡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婷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晚間6時2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路段畫設雙黃線,為不得迴車之路段,貿然左轉穿越雙黃線,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適陳宜萍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直行,見前方王怡婷駕車在該處違規迴轉而煞避不及,致撞擊王怡婷之車頭,陳宜萍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宜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怡婷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宜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陳宜萍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
│    │證明書 1 紙           │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事實。│
├──┼───────────┼────────────┤
│5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全部犯罪事實。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ㄧ)(二)│                        │
│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
│    │片數張、現場照片數張  │                        │
└──┴───────────┴────────────┘
二、核被告王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