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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華
陳尚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27號),原由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華係職業計程車司機,被告陳尚宏則為基隆市公營公車司機,二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劉建華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057-A6號計程車載客,至基隆市○○路000 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大門前下客後,本應注意汽車於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不得倒車侵越他人行駛中之車道,以免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彼時適有被告陳尚宏駕駛之車牌510-FW號是龍是公車在法院大門前之公車站牌處停靠載客,亦應注意車內乘客之乘坐安全,於乘客上車後尚未(聲請書漏載「未」字)處於安全之狀態下,不應逕行起駛。
詎被告二人均疏未注意上情,且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尚宏於乘客即告訴人陳珍珠自前揭公車站牌停靠處甫上車,仍走向公車後方尋找座位而未坐下之際,隨即依交通號誌之綠燈指示,貿然沿東信路外側車道往信二路方向起駛直行,斯時被告劉建華則自法院大門口處往東信路方向貿然倒車而侵越至被告陳尚宏行駛中之東信路外側車道內,被告陳尚宏見狀,乃緊急剎停,導致公車內之告訴人陳珍珠因站立重心不穩而跌倒,並因此受有腰挫傷合併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珍珠告訴被告二人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之子)與被告二人於108年5月20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二人分別於108年5月20日、21日給付賠償金額而履行調解條件(詳本院108年5月20日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詳參108年5月23日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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