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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祥鑑為職業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謀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AXC-3323號自用小貨車,由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左轉安樂區麥金路,欲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交流道;
被告駕車行經交流道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變換車道欲駛入其幾已錯失之南下交流道口,彼時適有告訴人魏長清騎乘車牌981-GCD 號普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即告訴人卓麗珠,行駛於被告上揭貨車之右後方車道,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使告訴人魏長清反應不及,未能閃煞,被告之AXC-3323號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魏長清之981-GCD 號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當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魏長清因此受有右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大腿及足部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卓麗珠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無名指末端指骨骨折、右踝及足部挫傷及擦傷、左下肢擦傷及右肘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雖下車查看,然因無照駕駛恐受重罰,隨即駕車逃逸(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魏長清、卓麗珠二人告訴被告王祥鑑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二人與被告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5 月13日10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當庭已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9萬元分期履行,告訴人二人願於被告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時,即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二人共同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 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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