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原易,17,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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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子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陸子淵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上午6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潘世賢之住處前,無故以腳踹之方式踹踢潘世賢住處之落地窗玻璃門,致玻璃門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潘世賢。

嗣潘世賢於當日上午9時許查覺玻璃門遭他人毀損後,報警究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潘世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潘世賢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08年度基原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本院108年度基原簡字第84號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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