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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正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忠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忠正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107年12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9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施用海洛因過量而昏迷,家人發現後緊急聯絡救護車送醫,並經消防局通報警方到場,經警在上址房間內扣得海洛因1 包與注射針筒1 支,潘忠正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救治時,經警在其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扣得海洛因2 包,復於翌日(20日)清醒後配合到案說明,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查被告潘忠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 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之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事檢驗科尿液檢查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67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核與其之前施用毒品犯行並無二致,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乃基於自殘之動機而施用過量海洛因,並因此昏迷送醫救治(參見毒偵卷第13頁、第23至27頁),則該次犯行既屬自戕行為,無特別惡性,難謂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及刑罰矯正(參見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潛水工作、已婚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之所以大量吸食毒品乃因夫妻失和情緒低落所致,且由於吸食過量毒品而送醫,又被告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故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似嫌過重,請審酌若以被告所犯與本件最輕法定刑相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確有足資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最輕本刑僅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刑責非嚴苛或過重,本案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情輕法重」情事,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㈤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塊狀檢品3 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前引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9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編號│物品 │備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 │違禁物,供被告本案施用海│
│ │驗餘淨重3.44公克,併同難以│洛因所用(合計淨重3.48公│
│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 │克、取樣0.04公克) │
├──┼─────────────┼────────────┤
│ 二 │注射針筒1支 │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
│ │ │海洛因所用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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