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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57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王文勤前因於民國106 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君悅酒店包廂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57公克),該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8年1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
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淨重0.231公克,取樣0.0053公克,驗餘淨重0.225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106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卷第105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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