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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何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何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檢察長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1016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9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17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01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而被告業於108年3月19日死亡,原緩起訴處分已無從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執行緩起訴處分報結簽呈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098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自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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