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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宗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水溶液(驗餘重零點零零陸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8 年1 月27日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水溶液(驗餘重0.0060公克),案經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被告於108 年1月30日死亡,該署檢察官乃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旨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卷宗屬實,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水溶液(驗餘重0.006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同上偵卷第104 頁)存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1 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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