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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緝字第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純質淨重貳拾壹點陸參玖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5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21.6391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案外人李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4 年11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1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純質淨重21.6391 公克),李明輝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無罪,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李明輝於該案審理時指稱,上開新豐街租屋處為被告黃莉華之住處,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為被告黃莉華所有,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他字第879 號簽分處理,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4901號簽分偵辦,被告黃莉華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遂依法發布通緝。
嗣於107 年3 月20日被告黃莉華經通緝到案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57號續行偵辦,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黃莉華所持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合計純質淨重21.6391 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沒字第107 號卷第4 頁)存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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