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第777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震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2.2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王震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下午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於台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與民權西路口前查獲,並當場查扣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2.25公克)扣案;
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嗣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第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遭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 袋(淨重共2.2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5公克),經警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02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卷第109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